【實務】新規(guī)下醉駕三種不起訴類型給予黨紀政務處分能否保留黨籍公職(附醉駕新規(gu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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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駕(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及以上為醉酒標準)是指在醉酒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與酒駕(血液酒精含量20-80毫克之間/100毫升)不同的是,酒駕一般是給予黨紀或政務處分,不涉及到犯罪問題,一般不會給予開除黨紀、開除公職的處分(特殊情況除外)。但是醉酒駕車則涉及構成犯罪的問題,一般可能會因此丟掉黨籍或公職。下面的內容供參考(歡迎留言):
一、醉駕后三種類型不起訴黨紀政務處分問題
實踐中,黨員因酒后醉駕,被人民法院判決拘役刑事處罰(含緩刑)的,依據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4條第2款的規(guī)定,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guī)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同時,根據2020年版《政務處分法》第14條的規(guī)定,一般應當予以開除,案件情況特殊,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可以不予開除,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即:黨員干部醉駕且被判處刑罰(含緩刑)的,一般均應當開除黨籍、開除公職,這是原則。
例如:近日,海南省三亞市紀委監(jiān)委通報三亞市綜合行政執(zhí)法局四級調研員王某某醉駕問題。2021年9月17日晚,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行駛至吉陽區(qū)榆亞路158號時與他人發(fā)生爭執(zhí)。18日凌晨,王某某被公安機關查獲。經鑒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1mg/100mL。2022年7月26日,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王建倫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23年1月,王某某被開除黨籍、開除公職。
但是,對于黨員干部因酒后醉駕,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依據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1條第1款處理,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同時,根據2020年版《政務處分法》第14條的規(guī)定,一般予以撤職,只有造成不良影響的才予以開除。
例如:近日,益陽市資陽區(qū)紀委監(jiān)委通報的黨員、國家工作人員酒駕典型案例中:1.資陽區(qū)供銷聯(lián)社四級調研員王某醉駕問題。2023年3月29日21時,王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駛至資陽區(qū)馬良商貿城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屬于醉酒駕駛。2023年6月14日,公訴機關認為王某犯罪情節(jié)輕微,決定對其不起訴。2023年12月11日,王某受到黨內嚴重警告(影響期二年)、政務撤職處分、從四級調研員降為二級主任科員處理。2.資陽區(qū)林業(yè)局林業(yè)政務窗口工作人員姚某醉駕問題。2017年10月17日8時許,姚某飲酒后駕駛摩托車途經資陽區(qū)迎春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鑒定,屬于醉酒駕駛。2018年8月27日,資陽區(qū)法院判處姚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2023年12月14日,姚某受到政務撤職處分。
2023年12月13日,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聯(lián)合發(fā)布了《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自2023年12月28日施行(見第三部分)。該《意見》重申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標準,明確情節(jié)顯著輕微、情節(jié)輕微以及一般不適用緩刑的具體標準和情形,規(guī)定罰金刑的起刑點和幅度。特別是該《意見》第12條規(guī)定: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即:一般情況下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屬于法定不起訴的情節(jié),或者有緊急避險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以作為法定不起訴的情節(jié),這就對黨員干部構成醉駕后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提出了更精細的要求。
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第16條和177條第1款規(guī)定了“法定不起訴”,第177條第2款規(guī)定了“ 酌定不起訴”,第175條第4款規(guī)定了“存疑不起訴”。由于不起訴的種類不同,對黨員干部醉駕后適用不起訴種類也不同,將會直接影響到其后的黨紀政務處分類型和輕重程度。
一是法定不起訴及其黨紀政務處分�!缎淌略V訟法》第16條和177條第1款規(guī)定了“法定不起訴”,也就是不認為是犯罪。2023年12月版的《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12條明確將“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情形”和多種特殊情節(jié)作為法定不起訴的情形之一。
黨員干部醉駕情節(jié)屬于法定不起訴的,因為不構成犯罪,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紀在法前、紀嚴于法,因此黨員干部仍然需要承擔黨紀政務責任。依照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0條的規(guī)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fā)現(xiàn)黨員有刑法規(guī)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應當視具體情節(jié)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就具體實踐而言,如果情節(jié)顯著輕微,本人能夠認真悔錯認錯的,可以不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或者應當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但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jié)的,可以免予處分,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
二是酌定不起訴及其黨紀政務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guī)定了“ 酌定不起訴”,又稱相對不起訴或裁量不起訴,也就是構成了犯罪,但是因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檢察機關在作出酌定不起訴后,應當向紀檢監(jiān)察機關發(fā)出《檢察意見書》,建議給予涉案的黨員干部黨紀、政務處分。此外,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法律文書中增加被處罰人有關信息采集項目的通知》規(guī)定,對醉駕違法行為中的黨員或國家公職人員的個人政治面貌和職業(yè)信息進行調查,并及時向有關紀檢監(jiān)察機關進行通報。
此種情況下,黨員干部醉駕的,首先構成了犯罪,但是因為犯罪情節(jié)輕微由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不起訴不改變構成犯罪的實際。依照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0條第1款的規(guī)定,“黨員犯罪情節(jié)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以及2020年版《政務處分法》第14條第3款的規(guī)定,“國家公職人員因犯罪情節(jié)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所以,在酌定不起訴的情況下,不是必須給予開除黨紀、開除公職處分的,黨員干部應當受到黨紀和政務處分,具體處分根據實際情節(jié)的輕重確定。
三是存疑不起訴及其黨紀政務處分�!缎淌略V訟法》第175條第4款規(guī)定了“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也就是構成了犯罪,但是因為犯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檢察機關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此種情況下,黨員干部醉駕的,也是首先構成了犯罪,但是因為犯罪證據不足由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不起訴不改變構成犯罪的實際。依據2023年版《黨紀處分條例》第30條、2020版《政務處分法》第41條的規(guī)定:“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苯Y合具體實踐而言,對黨員干部醉酒駕車被存疑不起訴的,應當給予黨紀政務處分,但是如果情節(jié)顯著輕微或者有從輕減輕等特殊情節(jié)的,本人能夠認真悔錯認錯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
對于黨員干部醉酒駕車雖然被存疑不起訴的,但是有發(fā)生交通事故、逃逸、故意滋事等且造成影響等的,應當考慮評價為“具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國家公職人員形象,損害黨、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應當視具體情節(jié)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最重可以開除公職。此外,在查處醉駕的過程中,如果由于交警或醫(yī)務人員等的原因導致證據出現(xiàn)問題而無法認定的,應當調查是故意行為還是工作失誤,根據實際對相關責任人員啟動追責問責,依規(guī)依紀依法處置。
二、實踐中酒駕醉駕處分的幾個要點
酒后駕車的黨紀處分,根據不同的情節(jié),給予不同的處理:
1.審查中,黨員因酒后駕車,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處理,一般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如果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不良影響則應視情況給予其相應處分。
2.審查中,黨員因酒后醉駕,被人民法院判決給予拘役刑事處罰的,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給予開除黨籍處分;黨員因酒后醉駕,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處理,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3.審查中,黨員因酒后駕車造成不良影響,紀檢機關按照規(guī)定的程序,根據證據和事實認定,依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應當視具體情節(jié)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酒后駕車給予公職人員黨紀處分,還應注意以下四點:
第一,黨員酒駕,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后,紀檢機關需要根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jié),經核實后依照規(guī)定給予黨紀處分或者組織處理。紀檢機關作出酒駕的認定,不以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為前提。
第二,黨員醉駕,人民法院依法判處刑法規(guī)定主刑的,應給予醉駕的黨員開除黨籍處分,是公職人員的(不含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還應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給予政務開除。
第三,黨員醉駕,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醉駕黨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是公職人員的(不含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還應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予以撤職,造成不良影響的,予以開除。
第四,黨員因酒后駕車,被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原則上應當給予違紀黨員黨內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若需與政務處分銜接的,可給予政務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應區(qū)別于比酒駕更嚴重的醉駕,這也是黨紀處分量紀時平衡原則的具體運用。當然,如果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影響,則應視情況給予相應處分。
三、最新醉駕法律規(guī)定鏈接(劃重點)
最高法 最高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
(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
為維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懲治醉酒危險駕駛(以下簡稱醉駕)違法犯罪,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執(zhí)法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第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應當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堅持正確適用法律,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嚴格執(zhí)法,公正司法,提高辦案效率,實現(xiàn)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tǒng)一。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醉駕案件辦理活動實行法律監(jiān)督。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醉駕案件,應當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jié),實行區(qū)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罰當其罪。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堅持懲治與預防相結合,采取多種方式強化綜合治理、訴源治理,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酒后駕駛行為發(fā)生。
二、立案與偵查
第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規(guī)定決定是否立案。對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送檢。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依據。
犯罪嫌疑人經呼氣酒精含量檢測,顯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樣本前脫逃或者找人頂替的,可以以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時或者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或者提取血液樣本前故意飲酒的,可以以查獲后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認定其醉酒的依據。
第五條 醉駕案件中“道路”“機動車”的認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道路”“機動車”的規(guī)定。
對機關、企事業(yè)單位、廠礦、校園、居民小區(qū)等單位管轄范圍內的路段是否認定為“道路”,應當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作為判斷標準。只允許單位內部機動車、特定來訪機動車通行的,可以不認定為“道路”。
第六條 對醉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審:
(一)因本人受傷需要救治的;
(二)患有嚴重疾病,不適宜羈押的;
(三)系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yǎng)人;
(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審的情形。
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jiān)視居住。對違反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規(guī)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條 辦理醉駕案件,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詢記錄或者戶籍證明等身份證明;駕駛證、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犯罪前科記錄、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行政處罰記錄、本次交通違法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二)證明醉酒檢測鑒定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結果、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儀標定證書、血液樣本提取筆錄、鑒定委托書或者鑒定機構接收檢材登記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通知書等;
(三)證明機動車情況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信息查詢記錄、機動車照片等;
(四)證明現(xiàn)場執(zhí)法情況的照片,主要包括現(xiàn)場檢查機動車、呼氣酒精含量檢測、提取與封裝血液樣本等環(huán)節(jié)的照片,并應當保存相關環(huán)節(jié)的錄音錄像資料;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還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飲酒、駕駛機動車有爭議的,應當收集同車人員、現(xiàn)場目擊證人或者共同飲酒人員等證人證言、飲酒場所及行駛路段監(jiān)控記錄等;
(二)道路屬性有爭議的,應當收集相關管理人員、業(yè)主等知情人員證言、管理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等;
(三)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應當收集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路段監(jiān)控記錄、人體損傷程度等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等;
(四)可能構成自首的,應當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經過等材料;
(五)其他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 對犯罪嫌疑人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送檢、鑒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鑒定規(guī)則等規(guī)定執(zhí)行。
公安機關提取、封裝血液樣本過程應當全程錄音錄像。血液樣本提取、封裝應當做好標記和編號,由提取人、封裝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樣本提取筆錄上簽字。犯罪嫌疑人拒絕簽字的,應當注明。提取的血液樣本應當及時送往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送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范和技術標準保管檢材并在五個工作日內送檢。
鑒定機構應當對血液樣品制備和儀器檢測過程進行錄音錄像。鑒定機構應當在收到送檢血液樣本后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guī)范和技術標準進行鑒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單位。
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作為證據使用的,辦案單位應當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予以排除:
(一)血液樣本提取、封裝、保管不規(guī)范的;
(二)未按規(guī)定的時間和程序送檢、出具鑒定意見的;
(三)鑒定過程未按規(guī)定同步錄音錄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規(guī)范的取證行為的。
三、刑事追究
第十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其他犯罪的,從重處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四)嚴重超員、超載、超速駕駛的;
(五)服用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六)駕駛機動車從事客運活動且載有乘客的;
(七)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yè)務且載有師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駕駛的;
(九)駕駛重型載貨汽車的;
(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的;
(十一)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的;
(十二)實施威脅、打擊報復、引誘、賄買證人、鑒定人等人員或者毀滅、偽造證據等妨害司法行為的;
(十三)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十四)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十五)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十一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寬處理:
(一)自首、坦白、立功的;
(二)自愿認罪認罰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賠償損失或者取得諒解的;
(四)其他需要從寬處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醉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見第十條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認定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駕駛機動車,且不構成緊急避險的;
(三)在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因挪車、停車入位等短距離駕駛機動車的;
(四)由他人駕駛至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接替駕駛停放機動車的,或者為了交由他人駕駛,自居民小區(qū)、停車場等場所短距離駛出的;
(五)其他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傷病人員等緊急情況,不得已駕駛機動車,構成緊急避險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醉駕案件,人民檢察院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駕駛的動機和目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道路情況、行駛時間、速度、距離以及認罪悔罪表現(xiàn)等因素,認為屬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理。
第十四條 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醉駕被告人,依法宣告緩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輕微傷或者輕傷,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未賠償損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國家規(guī)定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或者實施妨害司法行為的;
(八)五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查獲或者受過行政處罰的;
(九)曾因危險駕駛行為被判決有罪或者作相對不起訴的;
(十)其他情節(jié)惡劣的情形。
第十五條 對被告人判處罰金,應當根據醉駕行為、實際損害后果等犯罪情節(jié),綜合考慮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確定與主刑相適應的罰金數額。起刑點一般不應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的罰款數額;每增加一個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罰金。
第十六條 醉駕同時構成交通肇事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依法從嚴追究刑事責任。
醉酒駕駛機動車,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又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第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醉駕被現(xiàn)場查獲后,經允許離開,再經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或者主動到案,不認定為自動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配合調查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十八條 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處理的案件,可以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駕駛教育、從事交通志愿服務、社區(qū)公益服務等情況作為作出相關處理的考量因素。
第十九條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處分的,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醉駕屬于嚴重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決定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前,給予行為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行政處罰。根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處理的案件,公安機關還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相應情形,給予行為人罰款、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據本意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處理的案件,對被不起訴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移送公安機關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公安機關應當將處理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四、快速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協(xié)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權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駕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簡化辦案流程,縮短辦案期限,實現(xiàn)醉駕案件優(yōu)質高效辦理。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醉駕案件,一般應當適用快速辦理機制:
(一)現(xiàn)場查獲,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適用沒有爭議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的;
(四)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適用快速辦理機制辦理的醉駕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一般應當在立案偵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在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采取取保候審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取保候審期限尚未屆滿且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受案機關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由公安機關繼續(xù)執(zhí)行原取保候審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醉駕被告人擬提出緩刑量刑建議或者宣告緩刑的,一般可以不進行調查評估。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委托社區(qū)矯正機構或者有關社會組織進行調查評估。受委托方應當及時向委托機關提供調查評估結果。
第二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駕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采取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簡化文書。
具備條件的地區(qū),可以通過一體化的網上辦案平臺流轉、送達電子卷宗、法律文書等,實現(xiàn)案件線上辦理。
五、綜合治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落實普法責任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傳教育,廣泛開展普法進機關、進鄉(xiāng)村、進社區(qū)、進學校、進企業(yè)、進單位、進網絡工作,引導社會公眾培養(yǎng)規(guī)則意識,養(yǎng)成守法習慣。
第二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充分運用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提示函等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企事業(yè)單位,加強本單位人員教育管理,加大駕駛培訓環(huán)節(jié)安全駕駛教育,規(guī)范代駕行業(yè)發(fā)展,加強餐飲、娛樂等涉酒場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醉駕服刑人員、社區(qū)矯正對象的具體情況,制定有針對性的教育改造、矯正方案,實現(xiàn)分類管理、個別化教育,增強其悔罪意識、法治觀念,幫助其成為守法公民。
六、附則
第三十條 本意見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蹲罡呷嗣穹ㄔ�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3〕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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